•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領有醫師證書,九十二年十月間曾於臺
    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之「○○診所」執業,該診所經
    民眾向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檢舉涉有非醫事人員看診之情事,經本市北投區
    衛生所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赴該診所稽查,查獲訴
    願人有未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於該診所執業之情事,乃現場
    對訴願人及訴願人所僱用之診所櫃檯掛號人員○○○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二二00號函檢附該
    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前揭談話紀
    錄影本等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到達三十日內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
      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在系爭地址設立○○診所,但未獲
      核准,隨即撤除一切廣告招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訴願人接獲電話
      通知,係為瞭解真相始到現場,並向稽查人員說明訴願人於申辦○○
      診所遭拒後即未曾前往該址。當時患者亦明確指出為其看診者為○醫
      師,今原處分機關竟張冠李戴羅織入罪,請予查明。
    四、按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卷查本件訴願人
      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業經辦理註銷執業執照登記在案,惟本市北
      投區衛生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赴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之「○○診所」稽查時,訴願人自承於九十二
      年十月中旬至月底於前開診所看診十天左右,且並無申請執業執照,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醫事人員各項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及本市北投
      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次查
      依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願人所僱用之診所櫃
      檯掛號人員○○○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你在此工
      作是誰聘用您的‥‥‥答:我是○○醫師聘請的‥‥‥答:請問你在
      ○○診所上班時間為何?○○醫師每週在此看診的時間為何?答:上
      班時間為下午二點到晚上十點,而○○醫師之上班時間同為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下午二點到晚上十點‥‥‥問:本所人員至現場時,剛有一
      位民眾在場,你說此人是剛看完診的病人請解釋一下。答:他叫吳○
      ○,今天是第二次來○○診所看診,是由○○醫師親自幫他看診的。
      問‥‥‥但本所人員到場時並未發現○○醫師在場請說明。答:○○
      醫師剛看完診,先離開一下,我現在馬上連絡他。‥‥‥」準此,本
      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辦理註銷執業執照登記後,並未再
      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即逕予執業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在系爭地址設立○○診所
      未獲核准後,即未曾到該址,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稽查時,患者明
      確指出為其看診者為○醫師等情,惟按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
      訴願人就其主張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況縱令訴願人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在系爭地址
      設立○○診所未獲核准後即未曾到該址乙節屬實,亦無礙其在九十二
      年十月間,未申請執業登記,領得執業執照,即於系爭診所執業違規
      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所稱稽查當日有患者指出為其看診者為○醫師
      乙節,經查該名患者所陳核與前揭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訪談訴願人所僱用之診所櫃檯掛號人員○○○之談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市北投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
      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之「查獲涉嫌密醫無照開(執)業或其他違反規定
      等案件摘要」欄所載:「‥‥‥三‥‥‥有一位老人從診療室門走出
      ,此老人稱剛做完牙齒治療,但不願配合本所調查,立即走開‥‥‥
      」是該名患者既不願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其陳稱為其看診者係簡
      醫師乙節究否屬實,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況縱令當日為其看診者並非
      訴願人,亦無從解免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未申請執業登記
      ,領得執業執照,即於系爭診所執業之責。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
      於處分書到達三十日內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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