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三三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市─
    ○○牧場─新竹○○峰」。嗣訴願人所有行駛「臺北市─○○牧場─新竹
    ○○峰」路線 xx─xxx號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人檢舉該車於九
    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未依核定路線停靠○○路臺北○○站,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實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行駛「
    ○○市─○○牧場─新竹○○峰」路線之xx─xxx號、xx─xxx號、xx─xx
    x號及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是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五十七分、十八時
    0七分、二十分於本市○○路○○大道口迴轉及在○○路(○○大道北側
    南往北方向)同時讓乘客下車及上客,擅自縮減營運路線,認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
    一三三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
      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
      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
      、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
      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
      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六、變更或增減營
      運路線或區域。」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
      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條規
      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二點(節錄)
    ┌─────┬─────┬─────────┬────────┐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法定罰鍰額度(新│
    │     │     │幣:元)     │臺幣:元)及其他│
    │     │     │         │處罰      │
    ├─────┼─────┼─────────┼────────┤
    │違反公路法│公路法第七│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九千元以上九│
    │及依公路法│十七條第一│  者,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下。 │
    │所發布之命│項    │  萬元,一年內第│二、吊扣營業車輛│
    │令    │     │  二次以上違反同│  牌照一個月至│
    │     │     │  款規定者,處九│  三個月或定期│
    │     │     │  萬元:‥‥‥ │  停止其營業之│
    │     │     │(三)擅自變更或增│  一部或全部,│
    │     │     │   減營運路線者│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因凱達格蘭大道週邊交通如忠孝西路等
       堵塞,原本擁擠的承德路、市民大道頓時更加嚴重,三月二十一日
       仍無好轉。
    (二)訴願人車輛原定行駛路線需停靠終點站臺北車站,因○○○路與○
       ○○路等重要路口管制原因,造成後方路段車輛回堵,原定班次誤
       點嚴重,若訴願人之大客車加入車陣中,只會造成行駛路段壅塞更
       加嚴重,經站上人員共同協調後,決定調度部分車輛,在告知車上
       旅客暫停停靠站資訊下,於承德路、市民大道路口迴轉及在承德路
       同時讓旅客上下車。
    (三)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
       三0六一00號函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市中正區可能引發狀況
       ,及因應交通突發狀況,在告知乘客臨停資訊且不損及乘客權益的
       情況下而臨時變更行駛路線,實屬不得已,並非惡意變更路線影響
       乘客權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
      有行駛「○○市─○○牧場─新竹○○峰」客運路線之xx─xxx號、x
      x─xxx號、xx─xxx號、xx─xxx號營業大客車,擅自縮減營運路線,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三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前揭事實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乃認訴
      願人擅自縮減營運路線,影響營運秩序及沿線乘客搭車權益,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於本市○○路、○○大道口迴轉及
      同時讓乘客下車及上客,僅係為減少行駛路段之交通衝擊下之權宜措
      施等節。經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
      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
      行駛營運,不得逾越。此乃汽車運輸業經營者應遵守之義務之一,又
      該條文並無業者得自行變更路線之例外規定。本件訴願人經營「○○
      市─○○牧場─新竹○○峰」客運路線,其經核准之營運行經路線之
      停靠終點站應為○○路臺北○○站位,則訴願人上開系爭營業大客車
      自行縮減路線未於終點站停靠,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
      ,尚難以縮減路線係權宜措施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人另主張係依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三0六一00
      號函及因應三月二十一日○○大道週邊交通堵塞之特殊情形乙節,經
      查上開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通知本市各客運公司為因應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可能引發之狀況,請各公車行經管制區應依現場執勤員警指揮
      繞行該等管制區外圍道路,並告知車內乘客暫停停靠站站位資訊,同
      時利用調整路線之既有公車站區上下乘客,惟該等時日○○路及○○
      大道均非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準此,前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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