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0號函復案外人○○○(代
      理人為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核臺端符合智能
      障礙中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一一、一四三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之
      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
      0號函之處分,係以案外人○○○為相對人,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三七三六一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就○○○因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依說明二意旨辦理‥‥‥說明‥‥‥二、按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為『○○○』,而上開訴願書係由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十
      八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似有未合。惟臺端是否係代理曾光
      正提起訴願?茲有疑義。為保障○○○之訴願權利,爰請於主旨所定
      期間內來函釋明,倘係代理○○○提起訴願,請補具代理委任書,俾
      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且難認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