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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0號函復案外人○○○(代
理人為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核臺端符合智能
障礙中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一一、一四三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之
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七一0
0號函之處分,係以案外人○○○為相對人,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三七三六一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就○○○因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依說明二意旨辦理‥‥‥說明‥‥‥二、按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為『○○○』,而上開訴願書係由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十
八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似有未合。惟臺端是否係代理曾光
正提起訴願?茲有疑義。為保障○○○之訴願權利,爰請於主旨所定
期間內來函釋明,倘係代理○○○提起訴願,請補具代理委任書,俾
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且難認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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