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六0二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
    別為○○市─○○機場)(經由公路、市區道路名稱,往返程:○○飯店
    =○○地區交流道=○○高速公路=○○交流道=○○機場○○機場=○
    ○交流道=○○高速公路=○○市區交流道=○○飯店)。訴願人所屬xx
    ─xxx、xx─xxx、xx─xxx及xx─xxx號等四車輛,原係配置於「臺北市─
    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十月十四日經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人員執行專案稽查時,發現其車頭前方標識為「藍○
    ○路(○○社區─○○國宅)」,並懸掛副牌(往○○府、○○威秀;本
    車行經○○展覽大樓),有未經核准調線至捷運藍○○路接駁公車之情形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十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三)規定
    ,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六0二五0一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
      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
      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
      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
      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三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
      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臺幣:元)    │:元) 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者,第一次處六│  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萬元,一年內第│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布之命令│    │  二次以上違反同│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    │    │  款規定者,處九│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    │    │  萬元:    │  一部或全部‥‥‥│
    │    │    │(一)平均每日行車│          │
    │    │    │   超過規定速度│          │
    │    │    │   之車輛數占公│          │
    │    │    │   車單位抽查車│          │
    │    │    │   輛數百分之五│          │
    │    │    │   以上者。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          │
    │    │    │   或停駛者。 │          │
    │    │    │(三)擅自變更或增│          │
    │    │    │   減營運路線者│          │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派駛車輛均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領有行車執照,且車頭懸
       掛訴願人所屬「藍○○路」接駁公車路線牌,行駛路線亦依原處分
       機關核定之合法路權,既未延長或縮短而變更行駛其他道路,何來
       「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原處分機關引用之處罰規定不當。
       又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同一公司所屬各路線車輛不得相互調整,
       原處分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八七六
       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另案)理由二載有:「調用不同機關權
       管之營業車輛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而訴願人所屬「臺北市-
       中正機場」國道客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逕處以罰鍰,程序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xx─xxx、xx─xxx及xx─xxx號等四車輛,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
      行駛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稱其調用原係配置於國道客運車輛,仍行駛經核定之「藍
      ○○路」路線,並未延長或縮短而變更行駛其他路線,及現行法令並
      無明文規定同一公司所屬各路線車輛不得相互調整等節。查依前揭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
      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
      逾越。故各路線車輛須依所核定路線營運行駛,不得擅自相互調整。
      復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市─○○機
      場」國道客運路線增班行駛,包括系爭xx─xxx及xx─xxx號二輛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上開車輛調整至聯營公車行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調整使
      用之車輛與本市聯營公車之車體結構不盡相同,且僅單一車門供乘客
      上下車,不適於市區公車營運,乃予以否准,並命其立即改善在案。
      本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xx─xxx、xx─xxx、xx─xxx及xx─xxx號等國
      道客運車輛調整至聯營公車路線行駛之事實,即得認定已變更原核定
      行駛路線,且涉及車體結構及行駛安全等問題,自不得以係同一公司
      所屬各路線車輛相互調度而邀免責。前述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
      。又訴願主張其所屬國道客運車輛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程序不當乙節,查訴願人調用原係配
      置於國道客運車輛,改行駛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路線,既行駛本市
      市區道路,自應經原處分機關之同意,訴願主張,亦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違章情節,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
      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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