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三五三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本
    市○○至○○,全線往返里程四二‧三公里,採二段票收費,頭、末班車
    時間:五時至二十二時三十分,班距間隔:尖峰十二分鐘至十五分鍾、離
    峰十五分至二十分鐘、假日每隔十五分至二十分鐘一班次。經市民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於市長信箱反映該路公車脫班,及駕駛員似有超時工作等
    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五0
    三五六0一號函請訴願人查處改善,並於文到一周內見復;嗣並以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00八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檢送該
    路公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七日之行車紀錄表及路碼表。嗣經原
    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營運之聯營二八四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九
    時至二十一時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班距達六十五分之久,乃據以審認其未
    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
    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交
    二字第0九三三0三五三一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者。」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
      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
      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
      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
      五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
      令規定處罰之。」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    │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法│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九千元以上九 │
    │及依公路法│七十七條│  者,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下。  │
    │所發布之命│第一項 │  萬元,一年內第│二、吊扣營業車輛 │
    │令    │    │  二次以上違反同│  牌照一個月至 │
    │     │    │  款規定者,處九│  三個月或定期 │
    │     │    │  萬元:    │  停止其營業之 │
    │     │    │(一)平均每日行車│  一部或全部, │
    │     │    │   超過規定速度│  ‥‥‥。   │
    │     │    │   之車輛數占公│         │
    │     │    │   車單位抽查車│         │
    │     │    │   輛數百分之五│         │
    │     │    │   以上者。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         │
    │     │    │   或停駛者。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適有一名駕駛
       員臨時離職、另一名駕駛員請特休假,惟依當日行車日報表,其班
       次均依核定班距發車,直到當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因道路壅塞,導
       致 xx-xxx號車於十九時四十五分發車後,脫班至二十時五十分方
       有 xx-xxx號車返站,且該二名駕駛員未進晚餐立即發車,並無原
       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證脫班之實際原因究係減班、停駛
       或路阻?即以發車班距不符規定為由裁罰,其程序有爭議之處。
    (二)依據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等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
       全時,得命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雖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若能善盡
       要求改善施工路阻等因素,督促訴願人及時改善缺失,即可達到管
       理之效果,而非動輒祭出罰款處分。又本案原反映人對違規時間、
       地點與車號陳述均有誤差,裁罰實有欠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公車,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計
      畫書所載,尖峰時段十二分鐘至十五分鍾、離峰時段十五分至二十分
      鐘、假日每隔十五分至二十分鐘一班次。經查該路公車,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有行車班距相差六十五分之脫班情形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行車紀錄紙及路碼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適有駕駛員離職及請假,復因道路壅
      塞、施工路阻導致脫班情形,及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證脫班之實際原
      因等節。按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負有促進大眾運輸便利及維
      護大眾運輸安全之社會責任,本即應竭盡全力維持班次正常運作,如
      遇駕駛員離職、輪休等情事,均應安排替補車輛或駕駛,以維公共運
      輸秩序;又系爭公車路線所經路段縱有道路壅塞、施工路阻等情形,
      應係訴願人所可預見,自應妥善安排發車班距,避免乘客久候,尚不
      得認為係不可抗力之原因,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命限期改善即予處罰,及舉發人對違規時間、車號之陳述有所
      誤差等節。按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表既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是原處分機關查得○○
      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有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
      駛之違規事實,影響公眾利益甚鉅,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前揭裁罰基準予以處分,並不以事前通知改善為要件;又舉發人對違
      規時間、車號之陳述雖有誤差,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且原處分
      機關已查核訴願人確有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情事,
      是訴願所辯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