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九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街○○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網站(網址:http://xxxxx)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
    話諮詢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時間15分
    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一週後可以隨意調整,三個
    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券下載折
    價券」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三一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醫政藥
    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
    六0三二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
    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三三二六九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三六二五號函釋:「‥‥‥說明:二、‥‥
      ;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藉販售『健康禮券』或其他各種名
      義招攬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不
      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規定論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
      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
      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九九五三號函釋:「‥
      ‥‥說明:二、查網際網路核與上開廣播、電視性質有別,尚難逕予
      涵括;惟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
      號函釋:「主旨:檢送網路上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
      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按醫療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
      不正當方式(法)招攬病人,本案該址之診所利用網路上列印折價券
      方式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網站乃屬「我的家」,在家裡張貼手術說明,怎能認為廣告?且網站
      之管理目前尚未立法,無法源可罰,於網站內之說明文字,應非屬廣
      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上述網址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之
      事實,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
      六0一九三一0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二二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醫政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按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醫療法(行為
      時)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之規定。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
      八二五三六二五號函釋,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藉販售「健康禮券
      」或其他各種名義招攬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療法(行為時)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規定論處
      。查本件訴願人以「優惠券」、「折價券」之方式,招徠醫療業務,
      顯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次查訴願人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話諮詢
      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時間 15 分
      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一週後可以隨意調整,
      三個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
      券下載折價券」,亦顯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網站乃屬「我的家」,在家裡張貼手術說明,怎能
      認為廣告?且網站之管理目前尚未立法,無法源可罰,於網站內之說
      明文字,應非屬廣告乙節,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九九五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
      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在
      網站張貼說明非屬廣告乙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又醫療業務非屬
      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
      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
      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況有關醫療費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
      法令未修正前,本市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北市
      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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