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三0九五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
      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含餐館)」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五0一
      0六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嗣經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
      十二時三十五分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投幣
      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情事,萬
      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三九
      一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
      理。
    二、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
      業,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二七
      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為商業類第三組之酒
      吧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九五四
      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二二六四五00號函更正前函主旨欄,將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商業類第三組)」更正為「酒店及視聽歌唱
      場所(商業類第一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五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
      項目代碼:J七0二0八0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
      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附表│使用項目舉例(附│
    │    │     │  │一)     │表二)     │
    ├─┬──┼─────┼──┼───────┼────────┤
    │B│商業│供商業交易│B─┤供娛樂消費,且│1.視聽歌唱場所(│
    │類│類 │、陳列展售│1娛│處封閉或半封閉│ 提供伴唱視聽設│
    │ │  │、娛樂、餐│樂場│之場所。   │ 備,供人唱歌場│
    │ │  │飲、消費之│所 │       │ 所)……、酒店│
    │ │  │場所。  │  │       │ (備有服務生陪│
    │ │  │     │  │       │ 侍,供應酒類或│
    │ │  │     │  │       │ 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 )      │
    │ │  │     ├──┼───────┼────────┤
    │ │  │     │B─┤供不特定人餐飲│2.樓地板面積在3│
    │ │  │     │3餐│,且直接使用燃│ 00㎡以上之下│
    │ │  │     │飲場│具之場所   │ 列場所:餐廳、│
    │ │  │     │所 │       │ 飲食店一般咖啡│
    │ │  │     │  │       │ 館(廳、店)(│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
    │ │  │     │  │       │ 侍)。    │
    ├─┼──┼─────┼──┼───────┼────────┤
    │G│辦公│供商談、接│G─┤供一般門診、零│5.樓地板面積未達│
    │類│、服│洽、處理一│3店│售、日常服務之│ 300㎡之下列│
    │ │務類│般事務或一│舖診│場所。    │ 場所:餐廳、飲│
    │ │  │般門診、零│所 │       │ 食店、一般咖啡│
    │ │  │售、日常服│  │       │ 館(廳、店)(│
    │ │  │務之場所。│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
    │ │  │     │  │       │ 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確係開放空間,亦無設立吧臺,
      經營小吃店一向奉公守法,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無訛,
      政府既課稅在先,復謂違規在後,此雙重之標準,令業者無所適從。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含餐館)」,依前揭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
      、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及B類(商業類)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館、且直接使
      用餐具之場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派員至該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各式酒類、小菜及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
      在場坐檯陪侍情事,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二七七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實際經營酒店,則其使用分類應屬B類(商業類)第一組之娛樂場
      所,其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系爭建築物
      為G類第三組及B類第三組,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擅自跨類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酒吧業乙節,經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J七0二0八0酒吧業之定義內容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又據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記載:「……
      檢查情形……二、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係從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十五時至一時止,店內所
      販售之啤酒每瓶新臺幣六十元,又稱所僱用女陪侍無薪資,未領有檯
      費,收入為客人給予之小費,小費亦為客人隨意自由給,該場所每日
      營業額約新臺幣一、二00元。……」是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中所稱之「酒吧業」至為明確,訴願主張顯不可採。末查
      訴願人主張均有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乙節,按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係課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築物
      使用人自應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類組亦應申辦合
      法證照。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違規
      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娛樂場所,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有繳納營
      業稅及娛樂稅,核與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上
      開事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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