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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一四0C0八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
八分,由案外人○○○駕駛,經本府警察局執勤人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掣單舉發;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訴願
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一四0C0八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
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一四0C0八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七四二
00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二0六五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距原行政處分書(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
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
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
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
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
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項│法源│車│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備 │
│ │依據│種│鍰額度│ │註 │
│ │(強│類│(新臺├──┬──┬───┬───┤ │
│ │制汽│別│幣:元│期限│逾越│逾越繳│逾越繳│ │
│ │車責│ │) │內自│繳納│納期限│納期限│ │
│ │任保│ │ │動繳│期限│十五日│三十日│ │
│ │險法│ │ │納 │十五│以上三│以上,│ │
│ │) │ │ │ │日內│十日以│繳納罰│ │
│ │ │ │ │ │,繳│內,繳│鍰或逕│ │
│ │ │ │ │ │納罰│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鍰或│或到案│之罰鍰│ │
│ │ │ │ │ │到案│裁決之│。 │ │
│ │ │ │ │ │裁決│罰鍰。│ │ │
│ │ │ │ │ │之罰│ │ │ │
│ │ │ │ │ │鍰。│ │ │ │
├────┼──┼─┼───┼──┼──┼───┼───┼──┤
│汽(機)│第四│機│六00│六0│六五│七00│一00│牌照│
│車未依規│十四│器│0│三│00│00│0 │00 │扣留│
│定投保或│條第│腳│000│ │ │ │ │至依│
│保險期間│一項│踏│0 │ │ │ │ │規定│
│屆滿前未│第一│車│ │ │ │ │ │投保│
│再行投保│款 │ │ │ │ │ │ │後發│
│,經攔檢│ │ │ │ │ │ │ │還 │
│稽查舉發│ │ │ │ │ │ │ │ │
│者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
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
『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
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
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
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
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
其效力。」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
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忙於生計而疏於續保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本案違規日在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現場已罰未帶行車執照,並未告知強制責任險過期
要罰,且這一年來亦未收到任何罰單。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一萬元之
處分,對於訴願人之經濟困境更是瓦上加霜。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零時
三十八分,由案外人○○○駕駛,經本府警察局執勤人員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掣單舉發;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經該處查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一
四0C0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C0四一四0C0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訴願人一萬元罰鍰,此有系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
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次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
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街○○段○○號為付郵投
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催
繳繳納通知書寄存於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是系爭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任何罰單為由而冀邀免罰。至訴願理由主張本案
違規日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現場已罰未帶行車執照,並未告知強
制責任險過期要罰乙節。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此與系爭機車駕駛未隨車
攜帶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應
予處罰,係屬二事,訴願理由所陳顯屬誤解,委難憑採。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
鍰,而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
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
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
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
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
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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