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北市工三字第0九三三0一一九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就本市○○○路之違章建築拆遷事宜,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向本府提出陳情,請求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案經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四二一九00
      號移文單移由本府教育局辦理,嗣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七六00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所請事項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有案,於法無
      據。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向市長及本府
      工務局提出陳情及補充說明,請求比照行政院頒行之「國有宿舍及眷
      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予以合理補償,分別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0八四00號函及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三字第0九二三三四六六二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復以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因本府
      拓寬○○○路及八十二年因本府教育局命本市○○高級中學整理校地
      ,二度遭拆除而未獲補償為由,向本府工務局陳請發給拆遷補償,經
      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三字第0九三三0一一九一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
      市工三字第0九三三0一一九一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五月四日及六
      月二十八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三字第0九三三0一一九
      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請速發給合理補償
      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於來函中所指該係
      (系)爭房屋於一九七三年間因拓寬○○○路遭市府第一次拆除乙節
      ,經查該係(系)爭房屋為部分拆除,故違建會係依當時之法令『台
      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如屬部分拆除或新違建
      ,依章不予救濟』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拆遷相關救濟、處理規定,台
      端可逕洽本局建管處查詢);另有關一九九三年間因市府教育局整理
      校地,命○○中學拆除乙節,市府教育局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即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七六00五00號(書)函復臺端『本案
      於八十一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判決,有關臺端申請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乙節,於法無據』在案。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