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一九六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
      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號○○至○○樓建築物,領有
      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五七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別
      為店舖及住宅。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商業稽查時
      查獲○○有限公司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務,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一一五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該行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三一九四00號函通
      知○○有限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依法
      辦理變更使用,同函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
      仍使用經營電腦遊戲業(資訊休閒業),經審認○○有限公司使用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六二八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即○○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
      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請其盡所有權人監
      管之權利義務,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並
      非訴願人,雖原處分函副知訴願人請其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
      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亦難認訴願人具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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