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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一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製造販售之 ○○ (即「○○」)「○○全效眼唇賦活霜」化
粧品,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轄內○○股份有限
公司(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所屬之化粧品專櫃
稽查時,查獲其產品外盒標示「改善眼部浮腫現象」等涉及療效字句
,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
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五八七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四二九八0
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再查明產品進貨來源及系爭標示之責任歸
屬。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
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
三0一四九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六九五
三一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衛
署藥字第0九三00一0九五四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全
效眼唇賦活霜』化粧品案,案內產品外標示『消除過多之積水及脂質
,改善眼部浮腫現象』詞句,涉誇大、療效......。」原處分
機關遂核認訴願人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示之文字涉及療效,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一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四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
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
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
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
告:「......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
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
: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
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
同條例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
公告所謂之「涉及療效」,經訴願人遍查藥物、化粧品廣告法令彙
編、各式化粧品業者手冊及各級化粧品工業同業公會之資料,均無
「涉及療效」詞句之正面表列。化粧品已為現今女性每日必備品,
系爭化粧品係眼霜類產品,其借由指腹於眼周輕輕打圈帶入,改善
眼部浮腫現象,並非治療,是原處分核為「涉及療效」,有所不解
。
(二)訴願人為自創品牌之純國產化粧品公司,現仍於全臺各大百貨公司
設專櫃自製自售,對於化粧品相關法令,一向全力遵守。前揭公告
應積極建立有關「誇大或涉及療效」詞句之正面表列,以供衛生單
位及業者參考遵循,而非消極地由判定上之差異來處罰化粧品廠商
,致訴願人雖無犯意卻遭罰,請予免議不罰。
三、卷查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即「○○」)「○○全效眼唇賦活霜」
化粧品,其產品外盒標示「改善眼部浮腫現象」等涉及療效字句之事
實,有系爭產品外盒標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
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五八七00號函檢附之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一四九000
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化粧品係眼霜類產品,其借由指腹於眼周輕輕打圈帶入,改善眼
部浮腫現象,並非治療乙節,查本案系爭產品既為化粧品,即不應標
示具有所述「改善眼部浮腫現象」之功效,系爭化粧品之標示顯已涉
及療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
三一八七一號公告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0
九五四號函釋意旨,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訴願
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改
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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