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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0二0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
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
區○○路○○號○○樓建築物,經本府工務局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
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三次協調未達成協議,乃
依前開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請工
務局核准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處理,該
委員會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九三0二次大會作成決議,並經
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0二0六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訴願人不
服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0二
0六00號書函係檢送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
會會議紀錄,該紀錄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八九建字第
二0三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一)本
案私有部份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
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
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
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
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
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二)另有關公共設施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無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
受委託鑑定,本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
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前開書函及其所附會議紀錄內
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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