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函及附表所載九件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九等九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
      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訴願人將其搬遷後
      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
      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至○○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留置於○○大樓○○樓至○
      ○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
      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
      五一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信義
      區○○路○○段○○號○○大樓○○至○○樓,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
      留置於室內之物品,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清除,....
      ..說明:......四、......本局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舉發暨同法第五十二條『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
      八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
      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大樓
      內乙案,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請 查照。說明: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會勘結論,對貴公司開立北市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
      一號通知書,另本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
      五一六三00號函請 貴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
      ,)前述廢棄物品乙節諒達。二、本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稽查,發現貴公司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
      。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將派員
      前往複查。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
      ,以利進行查驗,屆期若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
      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並因前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業
      已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屆期若仍未完成改
      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於改善
      期限(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七號等一四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在案。(一四七件共處八十八
      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
      00五四一號處分書及上開一四七件處分書,分別就各部分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
      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
      四四三二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
      0四八0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七九
      00號訴願決定書,就其中九十七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四七二
      0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四六000
      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另其餘五十一件處分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六一00號函,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四、又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三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
      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本市○○大樓(信義區○○路
      ○○段○○號)○○樓至○○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十
      五日內完成清除工作,請 查照。說明:....二、本局人員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大樓現場會
      勘,查認 貴公司將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
      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樓至○○樓
      內,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三、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原出
      租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
      識。
      依前揭法令,爰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始清除,並自開始清除日
      起十五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予以強制執行代
      為清除。......」(訴願人不服該函,另案向本府訴願中)惟
      訴願人逾期仍不為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H
      九三000五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萬
      五千元罰鍰(另案向本府訴願中);其間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大樓內乙案,務請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
      行清除工作,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說明:...
      .四、若貴公司仍未依限開始清除,則本局即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
      、二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辦理代履行清除,清除費用
      由貴公司負擔,按日連續處罰至貴公司繳交清除處理費予本局之日止
      。......」上開通知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惟改善
      期限屆滿後,訴願人迄未清除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所載共
      計九件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
      之法律名稱「廢棄物清理法」誤植為「廢棄清理法」,業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三六一
      0一二八一0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九件
      共處十三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
      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函及九件連續處罰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七日及六月十五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
    │號│現時間│地點  │文號      │         │
    ├─┼───┼────┼────────┼─────────┤
    │一│九十三│北市信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廢│
    │ │年二月│區○○路│九日第F一一一八│字第H九三000六│
    │ │二十九│○○段○│七一號     │一一號      │
    │ │日  │○號○○│        │         │
    │ │   │樓至○○│        │         │
    │ │   │樓   │        │         │
    ├─┼───┼────┼────────┼─────────┤
    │二│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廢│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九二六│字第H九三000六│
    │ │一日 │    │號       │一二號      │
    ├─┼───┼────┼────────┼─────────┤
    │三│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七二│廢字第H九三000│
    │ │二日 │    │號       │六七六號     │
    ├─┼───┼────┼────────┼─────────┤
    │四│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七三│廢字第H九三000│
    │ │三日 │    │號       │六六0號     │
    ├─┼───┼────┼────────┼─────────┤
    │五│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廢│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七四│字第H九三000六│
    │ │四日 │    │號       │一五號      │
    ├─┼───┼────┼────────┼─────────┤
    │六│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廢│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七八│字第H九三000六│
    │ │五日 │    │號       │一四號      │
    ├─┼───┼────┼────────┼─────────┤
    │七│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九三九│日廢字第H九三00│
    │ │六日 │    │號       │0七九六號    │
    ├─┼───┼────┼────────┼─────────┤
    │八│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八0│廢字第H九三000│
    │ │七日 │    │號       │六五三號     │
    ├─┼───┼────┼────────┼─────────┤
    │九│九十三│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 │年三月│    │第F一一一八八一│廢字第H九三000│
    │ │八日 │    │號       │七一七號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
      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
      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
      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二十九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
      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廢棄
      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九
      二0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
      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記載法定事項。系爭處
       分既未以書面記載訴願人究竟如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等
       規定,難謂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原處分應屬
       違法。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現狀返還該租賃物,將
       租賃物占有返還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自該日起系爭租賃物即屬○○公司之直接占有管領。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指○○大樓內之拆卸物等是否全部為訴願人交還占有當時遭
       ○○公司留置之物,即有疑義。又縱使原處分機關所指遺留在○○
       大樓內之物品與拆卸物均屬訴願人搬遷當時所有,然使該等留置物
       淪為廢棄物者乃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
       關要求,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然○○
       公司卻未同意訴願人執行此清理計畫。故本件訴願人無法進入○○
       大樓執行清理之責任,若全由訴願人負擔,豈合事理公平?原處分
       機關於審查本案時,自應就前述各情一併納入本案裁決之考量內,
       方屬適法。
    (三)訴願人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公司,乃係法律授予之合法
       行為,該公司既為系爭大樓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
       品,履行其應盡之環境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留置物係屬訴願人所產生,因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所稱之「事業」,系爭留置物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
       物,訴願人自非本件清除義務人,故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訴願人為
       系爭處分之處罰對象。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雖包括從事電腦及其周
       邊軟硬體之業務,但並未有任何關於「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服務,自非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電信業。是訴願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不
       適用該法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況訴願人於○○大樓位址僅供辦
       公室使用,並未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
       使用,原處分機關無視該辦公室性質,且誤指訴願人為經營電信業
       之事業,逕以訴願人亦從事有電子科技產品之服務作為認定基礎,
       顯有速斷之嫌。
    (五)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願人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訴願人為對象而作成系
       爭處分。
    (六)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系爭廢棄物未完成清除,並非可
       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不應受罰。
    (七)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訴願人應繳之代履行費用數額,訴願人無法
       於清除期限屆滿時繳付代履行費用,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自不得對訴願人科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系爭處分。
    (八)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
       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嗣後之處分撤銷廢止之,或以嗣後之行政
       契約取代之,訴願人依法即不受行政罰。
    三、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二四一三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始清除棄置
      於本市○○大樓○○樓至○○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十
      五日內完成清除工作。惟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訴願人遺留於○
      ○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H
      九三000五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萬
      五千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
      清除工作,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上開通知函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妥訴願人收件章之送達證明文件影本附
      卷可稽;惟改善期限屆滿後,訴願人迄未清除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開立附表所載共計九件按日連續
      處罰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九件共處十三萬五千元罰
      鍰)。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又查前揭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
      00號等訴願決定既已論明訴願人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
      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應屬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
      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乙節容有誤會
      。
      復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載有「受處分人」、
      「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主旨」、「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等項,核該等記載事項尚難認系爭處分書之記載與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相違,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憑。另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一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
      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
      正發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而無
      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訴願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
      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乙節,即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本
      件廢棄物之產生係因○○公司阻撓訴願人搬運清除所導致,訴願人並
      無歸責事由,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經查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
      定已如前述,至本府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
      一九八四九00號等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依訴願人提具
      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至前揭○○大樓現場,遭出租人○○公司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公
      證書影本,認定其有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故意、
      過失責任?及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尚有疑義。然查本件訴願人雖主
      張其與案外人○○公司多次協商清運工作未果,惟訴願人於前揭清除
      期限內既未有任何之清除行為,即難遽認案外人○○公司於訴願人實
      際到場清理時必有阻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故本案於訴願
      人提具其他具體有利之證據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應繳之代履行費用數額,無法於清除期限
      屆滿時繳付代履行費用,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
      訴願人科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系爭處分乙節。經查訴願人負有清除義務
      係其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課予訴願人之清除義務,尚與原處分機關有無通知訴願人
      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無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環
      四字第0九三三0六二九四00號函核定代履行費用之預估數額,尚
      無減免訴願人之清除義務,與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係屬二事,訴願
      人主張依法即不受行政罰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附表所載共計九件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二一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
      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
      一八二一00號函僅係對訴願人違規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
      所為之通知,核其內容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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