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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訴願人將其搬遷後
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
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至○○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留置於○○大樓○○樓至○
○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
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
五一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信義
區○○路○○段○○號○○大樓○○至○○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留置於
室內之物品,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清除,......說
明:......四、......本局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舉發暨同法第五十二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
八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
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大樓
內乙案,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請 查照。說明: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會勘結論,對貴公司開立北市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
一號通知書,另本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
五一六三00號函請 貴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
,)前述廢棄物品乙節諒達。二、本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稽查,發現貴公司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
)。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將派
員前往複查。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
局,以利進行查驗,屆期若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
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並因前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業
已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屆期若仍未完成改
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於改善
期限(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七號等一四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在案。(一四七件共處八十八
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
00五四一號處分書及上開一四七件處分書,分別就各部分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
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
四四三二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
0四八0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七九
00號訴願決定書,就其中九十七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四七二
0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四六000
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另其餘五十一件處分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八六一00號函,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
四、又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
三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
內開始清除棄置於本市○○大樓(信義區○○路○○段○○號)○○
樓至○○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清除工作
,請 查照。說明......二、本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大樓現場會勘,查認 貴公司
將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
,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樓至○○樓內,目前仍未能完
成清除。三、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原出租人○○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依前揭法令,
爰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始清除,並自開始清除日起十五日內完
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
....」(訴願人不服該函,另案向本府訴願中)惟訴願人逾期仍
不為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依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實地調查採證結果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F一一一八六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三
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
令依據」欄之法律名稱「廢棄物清理法」誤植為「廢棄清理法」,業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九三六一0四0五一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距本件原處分書之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
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
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二十九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
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廢棄
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
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
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九
二0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
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記載法定事項。系爭處
分既未以書面記載訴願人究竟如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等規定,難謂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原處分應屬
違法。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現狀返還該租賃物,將
租賃物占有返還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自該日起系爭租賃物即屬○○公司之直接占有管領。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指○○大樓內之拆卸物等是否全部為訴願人交還占有當時遭
○○公司留置之物,即有疑義。又縱使原處分機關所指遺留在○○
大樓內之物品與拆卸物均屬訴願人搬遷當時所有,然使該等留置物
淪為廢棄物者乃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蓋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
機關要求,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然○
○公司卻未同意訴願人進入進行清運工作。故本件訴願人無法進入
○○大樓執行清理之責任,若全由訴願人負擔,豈合事理公平?原
處分機關於審查本案時,自應就前述各情一併納入本案裁決之考量
內,方屬適法。
(三)訴願人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公司,乃係法律授予之合法
行為,該公司既為系爭大樓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
品,履行其應盡之環境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留置物係屬訴願人所產生,因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所稱之「事業」,系爭留置物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
物,訴願人自非本件清除義務人,故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訴願人為
系爭處分之處罰對象。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雖包括從事電腦及其周
邊軟硬體之業務,但並未有任何關於「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服務,自非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電信業。是訴願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不
適用該法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況訴願人於○○大樓位址僅供辦
公室使用,並未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
使用,原處分機關無視該辦公室性質,且誤指訴願人為經營電信業
之事業,逕以訴願人亦從事有電子科技產品之服務作為認定基礎,
顯有速斷之嫌。(五)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
訴願人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
(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系爭廢棄物之產生與無法清除,
既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不應受罰。
(六)系爭處分之作成,已失「按日連續處罰」督促行為人將來改善之目
的,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四、卷查訴願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
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至○○樓內,未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
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可稽,且為前揭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等訴願決定所認定。嗣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三五0二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本市○○大樓○○
樓至○○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清除工作
。上開限期清除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此並有蓋
妥訴願人收件章及經簽收人簽名之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惟訴願人
屆期仍未為清理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實
地調查採證結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發,
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又查前揭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
00號等訴願決定既已論明訴願人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
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應屬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
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乙節容有誤會
。
復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載有「受處分人」、「違反時間」、「違反事實」
、「違反地點」、「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核該等
記載事項尚難認系爭處分書之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相違
,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憑。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
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一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
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依上開規定意
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
地。訴願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
系爭處分乙節,即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廢棄物之產生係因○○
公司阻撓訴願人搬運清除所導致,訴願人並無歸責事由,自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乙節。經查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至本府前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等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依訴願人提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時許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至前揭○○大樓現場,
遭出租人○○公司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公證書影本,認定其有無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故意、過失責任?及是否欠缺期
待可能性?尚有疑義。然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公司多
次協商清運工作未果,惟訴願人於前揭清除期限內既未有任何之清除
行為,即難遽認案外人○○公司於訴願人實際到場清理時必有阻撓或
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故本案於訴願人提具其他具體有利之證
據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本案系爭處分僅係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罰,尚未至按日連續處罰階段,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之作
成,已失「按日連續處罰」督促行為人將來改善之目的云云,容有誤
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五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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