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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五八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案經本市內湖
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七八一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0二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因其未實際居住本市,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一九五八四00號函重新審核後,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三三0五一七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街○○巷○○號,未居住於本市,仍不予補助
。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中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綜觀其訴願聲明及理由
,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
而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
七八一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訴願人申復後重新審查,
復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五八四00號函仍
為否准之處分,核其性質屬原處分機關之第二次裁決,應認訴願人係
對該函表示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距本
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三三0五一七六0
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
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
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七條
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
、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
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
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
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
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
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五點規
定:「生活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預算編列、督導、法令研擬、
宣導、撥款及資料庫維護管理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
、初核申請案件,並報社會局核定。2、指派里幹事訪視。....
..」第六點規定:「申請人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其溢領之生活補助費,由社會局以書面命......返還..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第三十八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殘障補助,均未批准。現居住處早於
九年前即已遷住該處,絕非因為投機取巧或是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失業迄今,未曾領過任何補助,僅靠少許積蓄度日,
迄今所剩無多,今後生活更形艱困,敬請體恤幫忙度過。訴願人已步
入老年,不幸於九十二年發現患有腎功能敗壞,經醫生告知下才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日開始洗腎迄今,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前經本市內湖區
公所里幹事依前揭作業規定前往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街
○○號○○樓)查訪未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七八一00號函
核定,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湖社字第0
九二三二六八0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案經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社會課
承辦人員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其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
人,經與訴願人姪女之男友訪談,據其表示訴願人平時因病就醫,大
多數時間住基隆,約一個月回戶籍地一次,戶籍地僅居住訴願人弟媳
、訴願人姪女、訴願人姪女之男友三人,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訪視審查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
可憑,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況訴願人於訴
願理由中自承九年前即遷往現居住地(信封所載地址為基隆市);又
訴願人向內政部申請急難救助,已據基隆市政府訪查結果核准發給訴
願人急難救助金,足證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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