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八九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五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前往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前道路
    查察,發現道路上有因訴願人整理屋簷而散落路面之雜草,污染系爭道路
    路面,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七00
    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五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期間內已有
      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是本件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道路......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
      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清理屋簷所散落之雜草,僅及於屋前道路之一小部分,且已
      於當日清理完畢。本案執勤人員態度惡劣,欲逼訴願人認錯,經訴願
      人陳情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撤銷原處
      分。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以平民怨。
    四、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後,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經查認該地點有訴願人因整理屋簷而散落路
      面之雜草,污染系爭道路路面,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七00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五六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一五八一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對於因清理屋簷散落雜草於系爭道路路面之事實並未否認
      ,執勤人員態度良窳與本件訴願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無涉,訴願人執
      此為辯,尚難認有理由。另訴願人主張於當日已將污染道路路面之雜
      草清除完畢乙節,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訴
      願人此一主張,亦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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