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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併投資金額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三人
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不予生活扶助,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二七六九九0四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距本市信義區公所
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為二四、六八一元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
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
函:「主旨: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二八元,
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三類 │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五,二五│
│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八元生活扶助費。 │
│、六五六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
..二、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喪偶後即與公婆不合,公婆並無聞問,且未給予任何資助。
訴願人為肢體殘障人士,不易謀職,現將公婆併記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造成訴願人除未能領取生活扶助金外,亦將喪失在區公
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全家經濟來源全部中斷,故訴請恢復訴
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給予生活扶助金。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公公○○○、
婆婆○○○○共五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五十八年○○月○○日生),為輕度肢障者,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有三筆薪資所得計一五二、一六0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
為一二、六八0元。
(二)○○○(訴願人長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
月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公公,二十八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因
認審查當時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有工作能力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四筆利息所得,計六三、二一四元(原處
分機關誤植為六三、一二四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0元
計算,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五、八二八元。
(五)○○○○(訴願人婆婆,二十八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
因認審查當時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有工作能
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七筆利息所得,計三三、五六四元(原
處分機關誤植為一三、三五七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0
元計算,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三、三五七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一、八六五元,此
並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可稽,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八、三七三
元,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惟其全戶利息所得計九六、七七八元
,依臺灣銀行提供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計算,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本金約為四、三三0、一一二元,
平均每人八六六、0二二元,逾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六點有關每人存款本金不得逾十五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
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自喪偶後即與公婆不合,公婆對兩位孫子從未給予任
何資助云云。按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之公公、婆
婆為其子女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
案縱訴願人情境堪憐,仍難據此而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有關訴
願人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仍得
以清寒戶身分申請臨時工作,並經區公所核定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
十四年二月止於信義區公所任代賑工,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其全戶存款本金逾十五萬元之限
制,而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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