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九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課稅樓層為五層樓,課稅總面積為三六一.一平方
    公尺。
      嗣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之九十二年查報未拆案件清冊,查
    得系爭房屋有增建建物(位置:五樓頂,材料:金屬,面積:四十平方公
    尺),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
    九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路○○段○○之○
    ○號房屋,經查該址有增建(位置五樓頂),迄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
    定設立房屋稅籍,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逕行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四二、
    四00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有異議請於文
    到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重行核定。......」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其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百分之一點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號之○○舊式建物五樓頂,前因防漏增建鐵皮造建物,迄今已逾十多
      年,且完全無使用為住家之實,此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實地勘查
      。原處分機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欠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五樓頂有增
      建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為九
      十二年查報未拆案件;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查報未拆
      案件清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二七一三一
      00號書函及其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審認系爭建物為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
      建建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九
      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增建建物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十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系爭增建建物為老舊建物,五樓頂增建係為防漏之設,十
      多年來並無使用為住家云云。查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
      築法第四條所明定;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增建建物既具有頂蓋及牆
      壁,自屬建築法及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建築物,即為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縱系爭增建建物為空置,依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人
      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核定系爭增建建物
      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新臺幣四二、四00元,應自九十二
      年十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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