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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九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課稅樓層為五層樓,課稅總面積為三六一.一平方
公尺。
嗣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之九十二年查報未拆案件清冊,查
得系爭房屋有增建建物(位置:五樓頂,材料:金屬,面積:四十平方公
尺),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
九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路○○段○○之○
○號房屋,經查該址有增建(位置五樓頂),迄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
定設立房屋稅籍,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逕行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四二、
四00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有異議請於文
到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重行核定。......」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其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百分之一點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號之○○舊式建物五樓頂,前因防漏增建鐵皮造建物,迄今已逾十多
年,且完全無使用為住家之實,此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實地勘查
。原處分機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欠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五樓頂有增
建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報為九
十二年查報未拆案件;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查報未拆
案件清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二七一三一
00號書函及其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審認系爭建物為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
建建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0九
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增建建物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十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系爭增建建物為老舊建物,五樓頂增建係為防漏之設,十
多年來並無使用為住家云云。查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
築法第四條所明定;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增建建物既具有頂蓋及牆
壁,自屬建築法及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建築物,即為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縱系爭增建建物為空置,依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人
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核定系爭增建建物
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新臺幣四二、四00元,應自九十二
年十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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