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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敘稱其所有
xx-xxxx號小廂型車,因訴願人會址自本市○○街遷移至○○○路○
○號○○樓,惟原處分機關信件仍依舊址寄送,致訴願人積欠罰款無
法繳納,為此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
三三0四0五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不服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提起訴願,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敘明貴會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並檢附所不服之處分書影本
到會,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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