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N0六二二三一七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
      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九
      分,在本市○○街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併排停
      車,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乃予以拍照取證,嗣經本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五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N0六二二三一七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十七日補具訴願書,
      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二二-AN0六二二三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另查本件訴願人已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
      」訴願人復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
      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八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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