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廢字第J九三00七0六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七
    七九四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十時五十四分及同日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巷○○
      號前門柱上及同路巷○○號前門上,發現任意張貼之一般性租售屋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上開廣告所列「xxxxx」 號連絡電話查認係訴
      願人所有,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一
      四四一號及X三八一四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被通知人姓名誤繕為○○○),並分別以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廢字第J九三00七0六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三0
      0七七九四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
      人(處分書誤繕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
      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六七
      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0七0六0號等二件處分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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