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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配偶○○○(原名○○君)所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在案,乃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八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
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
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
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一六五號函釋:「查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亦有土地,並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
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係指夫妻均有土地,並分開設籍時,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課稅之規定,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至夫妻如均設籍同地
,而妻(或夫)以其名義登記之其他土地,係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
籍居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依照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可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依上項規定妻(或夫)得享受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土地之面積,仍應以不超過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系爭土地依規定
確定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確是訴願人已戶籍登記之自有、自用(居住),亦未曾出租,證明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確定符合法律規定。
四、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其立
法理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之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
自用住宅,故明文規定,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又為解決上述條文
可能產生適用上之疑義,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乃具體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土地稅法施行區域內申
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其順序為: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
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面積二五.四七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本市信義區○○街○○巷○○
弄○○號○○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申請就前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業經該分處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
,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一六五號函釋,訴願人及其配偶既
各自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申報二處自用住宅用地,其認定一處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應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是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八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已准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系爭土地亦應比照辦理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依
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顯示,並無出租或營業之使用情形,
自得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又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實際使用
情形為據,此與土地稅法前述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規定有別,訴
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系
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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