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二二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原課徵田賦,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五字第
    0九二三0六四四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系爭土地係於六十
    八年業經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訴願人等二人課徵九十二年期地價稅,每人稅額計
    新臺幣二五、七三0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二二五四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
    訴願人等二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
      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
      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
      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
      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
      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九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
      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
      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
      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釋:「主旨:關於
      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
      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十公尺以下巷道用地隨同建築基地
      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連
      繫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核復如說明。說
      明:......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
      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
      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
      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0七0六四九一號函釋:「○○○所
      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
      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字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
      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
      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
      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稅捐核課及徵收期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人等二人查詢系爭土地之欠稅資料時告知賣方欠稅紀錄,至訴願人等
      二人信賴而付清尾款完成交屋,事後卻要訴願人等二人補繳系爭土地
      九十一年之地價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完成),至此年
      年亦依此繳納地價稅,造成訴願人等二人財產受損害,如此恣意行政
      亦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於完竣之次
      年起改課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既於六十八年已完竣,應於六十
      九年起開徵,原處分機關二十三年不行使權利,已逾核課期間。且經
      查閱資料,發現○○地號有部分土地已成四米既成道路,係屬土地稅
      減免範圍,原處分機關亦無依據核課。
    三、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住宅區,
      業於六十八年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卷附臺北市地籍地價地
      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列印資料暨本府都
      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五字第0九二三0六四四八0
      0號函影本等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以訴願人等二人為系
      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發單課徵渠等九十二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二
      五、七三0元。
    四、至訴願主張本件已逾核課徵收期消滅時效乙節。經查地價稅係每年徵
      收一次,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且各年(期)地價
      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
      件係課徵九十二年期之地價稅,其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並無逾核課及徵收期間之情事,且查訴願人等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即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
      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又訴願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查無前手欠稅資料及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應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釋於
      完竣之次年起即改課地價稅,亦即應於六十九年起開徵,原處分機關
      未告知有為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節。經查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五字第0九二三0六四四八00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八年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依上述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
      六四號函釋意旨,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其他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
      等二人之九十二年地價稅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更無信賴原則或
      誠信原則違反之問題,訴願主張無從憑採。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供巷道使用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九0二八四四00號函詢
      本市北投區公所系爭土地巷道部分是否為公家開闢、維護等事項,經
      該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三三一四九一四0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函囑查告本區○○路○○號圍牆
      左右二邊巷道是否為公家開闢、維護且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私
      有土地?抑或由私人開闢,僅供特定住戶出入之私設巷道乙案,經查
      該道路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本所只依現況維護,......」則依首揭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
      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
      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上述
      規定觀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爭土地部分為巷道使用,且為
      本市北投區公所就現況維護,準此,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若干
      ?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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