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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字號:xxxxxxxxxx),受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
使用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國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六0三00號通知書復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複查抽檢時,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
「安全梯」等項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一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陳述書。經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陳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公
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議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審議,核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
,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
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
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
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建築物用途、構造屬......(3)商場、
餐廳......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以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
泥板)、耐燃材料為之。」
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十一點規定:
「經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有效期限依各申
請案之實際狀況規定之,最長以三年為限。」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四號函釋
:「......說明:......二、室內裝修材料固著於防火構造之分間牆
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八三九六二號函釋:「
......說明:......二、......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可一證多次使用。......」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內授營管字第0九一00八四七八七號函釋:「..
....說明:......二、按防火塗料......經認可通過者,得適用於建
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耐火板』(耐燃二級)或『耐燃材料』(耐
燃三級)。......」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內授營管字第0九一00八五六八二二之二號函
釋:「......說明:......二、......至固定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
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
應依同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二
八四00號函釋:「......說明:......二、......故凡經檢驗合格
適用於建築物內部木質表面塗佈之防火塗料,均得依依其耐燃等級標
示,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所稱之耐火板(耐
燃二級)或耐燃材料(耐燃三級)使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第一
次(新臺幣)處十二萬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場所一樓餐廳裝修塗料之材料,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書
二紙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乙紙證明,應已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餐廳裝修確實為
易燃材料,應提出證據。
四、按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
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
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者。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
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
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更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作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
五、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六0三00號通知書復知:「准予報備,列管複
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
複查,發現現場有若干缺失,乃簽註:「1地下室作餐廳使用未依規
定申報。2二、三、四樓(後側)及十一樓安全梯間堆積雜物。3屋
頂層安全梯之安全門損壞。4一樓餐廳內部裝修材質不符規定。」等
缺失,又對上開第二、三點缺失,原處分機關慮及或因使用人經營業
務所造成,未將其列為訴願人簽證不實之事項,僅認定訴願人有「內
部裝修材料」、「地下室作餐廳使用未依規定申報」等項與簽證不符
情事,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
就該建築物簽證之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等項,於「初次檢
查」欄係勾註合格,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場所一樓餐廳裝修塗料之材料,有經濟部標準局
檢驗合格證明書二紙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乙紙證明,應已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就裝修材料部分,檢附「矽酸鈣纖維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出貨證明書、出場證明單及○○有限公司出具之建築物內部裝修
材料證切結書各乙紙,嗣訴願人針對餐廳內部裝修塗料簽證不實乙節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提出陳述書時,復
檢附經濟部標準局分別於九十年二、四月間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二
紙及廠商於九十年間出具之室內耐燃塗料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證
明系爭場所一樓餐廳確已施作耐燃塗料。惟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複查抽檢時,經檢查人員以目視及手部觸摸、敲打等方式檢測,發
現該一樓餐廳內部牆面包括固定於地板之隔屏、隔廳室、固著防火構
造分間牆之敷面材料均為木質並無耐燃塗料塗佈後留置之耐燃塗料塗
膜痕跡;另經檢查人員詢問餐廳工作人員表示餐廳一直是以木板材料
裝修未曾施作塗料,且該陪同受檢之申報人○○有限公司經理亦表示
無法提示裝修材料證明,嗣申報人重新辦理申報時,已檢附施工廠商
出具材料證明供核。據上,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雖隨案檢附「矽酸鈣纖維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出貨證明書、出場證明單等裝修材料證明,然塗料登錄證有效期
限最長為三年,前經內政部函釋在案,則系爭場所縱如訴願人所言已
塗佈防火塗料,惟該塗料已逾越有效期間,其防火功效業已喪失;且
○○有限公司業已重行施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重新申報,提出廠商九十年間開立室內耐燃塗料出廠證明書,亦證訴
願主張有矛盾之處。綜上,尚難證明系爭餐廳裝修材料合於規定,訴
願人所言,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疏失
且情節嚴重,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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