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
    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三四
    ),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六九%,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C00000
    九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
      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而該車為雇用人所有,該公司係一
      合法立案客運公司,為配合政府政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更不
      惜成本採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原處分機關雖
      依法行政,但訴願人所使用之燃料油其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悉,
      正如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時,亦無從於外觀上查悉含硫量,而須另送
      檢驗始能得知含硫量有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標準,而訴願
      人(所受僱之公司)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燃料油品,則訴
      願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標準,而使用該燃料油,尚難認有應注意,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訴願人
      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
      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0.0六九%,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
      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所使用之燃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及訴願人既信
      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品質,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足證訴願人無過失即得免罰乙節。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所使用
      之燃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惟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
      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
      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
      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
      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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