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溢繳停車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三七一八二八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三九二三四九
0四-二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三九二七二一七0-0號、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第三四一九八三一八-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三九四一四
二七六-六號等五件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所為處分,及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二四九00號書函、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三0三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
點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掣發附
表所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六百三十元。惟訴願人認為其收費計時人員溢收停車費,不服前開
五件繳費通知單,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該處乃分別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二四九00號書函、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三0三0一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停車時間 │停 車│車 位│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費 用│
│號│ │地 點│ │繳費通知單編號 │ │
├─┼─────┼───┼───┼─────────┼────┤
│1.│九十三年三│○○街│四 │第三七一八二八四九│一二0元│
│ │月三十一日│ │ │-四號 │ │
├─┼─────┼───┼───┼─────────┼────┤
│2.│九十三年四│○○東│-- │第三九二三四九0四│一二0元│
│ │月十四日 │村 │ │-二號 │ │
├─┼─────┼───┼───┼─────────┼────┤
│3.│九十三年四│○○路│七十二│第三九二七二一七0│一五0元│
│ │月十六日 │ │ │-0號 │ │
├─┼─────┼───┼───┼─────────┼────┤
│4.│九十三年四│○○街│六十七│第三四一九八三一八│一二0元│
│ │月十九日 │ │ │-0號 │ │
├─┼─────┼───┼───┼─────────┼────┤
│5.│九十三年五│○○街│八十七│第三九四一四二七六│一二0元│
│ │月十日 │ │ │-六號 │ │
└─┴─────┴───┴───┴─────────┴────┘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之附表所列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部分,因該等繳費通
知單僅係對使用路邊停車場者為通知提醒繳費之事實通知,對訴願人
之權利上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查本市停車管理
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二四九00號書函
略以:「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遭舉發(單號......三七一八二八四九)申訴乙案,查處情形
覆如說明,......說明:......三、另陳述管理員加簽時間有異議乙
節,或許您對本處管理員加簽時間有誤解,惟本處願意向您作說明,
依規定管理員巡場時加簽時間原則上以一小時乙次,不足一小時仍以
一小時計費,該車離場時間於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八分,管理員
在該車未離場前之加簽時程【即管理員開單後至加簽最後停車時間中
途所簽時間】不影響該車停車費之計費方式(其停車費計算方式為第
一段減最後一段加簽時間,至於本案停車時間為三小時四分鐘,管理
員加簽於第四時段並無違誤),亦不妨礙駕駛人權益,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仍請補繳停車費......。又因本案繳費通知單已逾繳費期限
,請於文到五日內逕洽承辦人......辦理繳費事宜以免受罰,......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三0三0一00號函
則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計四件,在本市公有收費
停車場停車,為本處管理員掣發......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舉發提出
陳述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另有關您對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管理員所掣發之繳費單加簽時間
有異議乙節,次查該三張繳費單所勾選之時段及填寫之時間均依規定
加簽,您所質疑中間時段未填寫時間,係管理員因兼開路段無法於一
小時加一次,於下次加簽時車如在原車位上即有停車事實且為連續行
為亦可勾記,故本案仍請補繳停車費三件......。又因本案繳費通知
單已逾繳費期限,請於文(到)五日內逕洽承辦人......辦理繳費事
宜以免受罰,......」核上開二(書)函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說
明及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系爭人工
計時繳費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上開(書)函復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