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辦理土地加油站用地許可證明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0四九九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
      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
      ○、○○之○○、○○、○○(部分使用)地號土地,向本府工務局
      申請加油站用地許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及第三
      種住宅區,於申請時依是時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得附條
      件設置為加油站使用,嗣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刪除於住宅
      區得附條件允許設置加油站及加氣站規定,並經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0八0八二000號令發布,本府工務局乃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一九一00號函
      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本案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
      處理為宜為由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文日
      )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繼續辦理申請,否
      則應予適當補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工
      建照字第0九三六0四九九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等四筆地號土地辦理土
      地加油站用地許可證明,申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乙案……說明…
      …二、有關台端申請案,業經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六一九一00號函函覆在案(諒達),仍請依該函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
      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
      六0四九九000號函復內容,乃該處函復訴願人說明其申請案業經
      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一九
      一00函復在案,純屬事實之敘述,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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