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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八三五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六月十一日派員稽查該診
所時發現,涉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溢蓋健保卡章戳,
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案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健保醫字第0九
二00一三五七六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診所
是否另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八0四
二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九日會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至訴願
人診所聯合稽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當場作成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七
三二0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二
0六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訪談訴願人,當場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
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二六七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記載完
整病歷,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八三五0一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密醫案件處理原則
參規定:「出勤:一、組成聯合查緝小組︰(一)被檢舉場所為醫療
機構者,須由兩區以上衛生所稽查人員共同組成聯合查緝小組︰該場
所轄區衛生所稽查人員,除非必要,原則以迴避為宜。……」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衛秘字第九000三0五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醫師執照、醫療機構……稽查、取締』之授權事宜
……公告事項:本府有關醫師執照、醫療機構……稽查、取締事項授
權本市十二區衛生所辦理。」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開設診所,應接受本市中山區衛生所督導,而本
市南京西路非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管轄,也未見原處分機關委託,如此
越區行政,應屬無效。訴願人均依規定記載病歷,對病歷之記載內容
應無問題。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會
同中山區衛生所查獲未依規定記載完整病歷,且訴願人亦坦白承認,
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
三六0一七三二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四月十二日、
四月十九日醫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四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暨該診所所提供之病患○○○、○○○等病歷表十一份;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二六七00號函及所附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於本市中山區開設診所,非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管轄
,也未見原處分機關委託,如此越區行政,應屬無效乙節。查本府前
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衛秘字第九000三0五五00號公告授權本市
十二區衛生所辦理醫療機構稽查取締事項。次依臺北市密醫案件處理
原則參規定:「出勤:一、組成聯合查緝小組︰(一)被檢舉場所為
醫療機構者,須由兩區以上衛生所稽查人員共同組成聯合查緝小組︰
該場所轄區衛生所稽查人員,除非必要,原則以迴避為宜。……」本
件被檢舉場所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八0四二0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二0六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組成聯
合稽查小組稽查,並由該所會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稽查,查獲前
揭違規事證,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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