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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0二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大安區公所
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0二000號函核定後,由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三0四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本市
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三0四八七
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
八四九七00號函,惟查前開函分別係本市大安區公所就訴願人低收
入戶總清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五0二000號核定函及原處分機關函送訴願答辯書及原
處分卷影本等,均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0二000號函核
定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所稱低收入戶,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第十四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
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籍山東○○市,自抗日戰爭初期即離別家鄉,因戰爭持續
八年之久,曾在東南各省流亡,勝利後又因內戰而遷居台灣,兩岸
開放後才有機會回到一別半個世紀的故鄉,真正是「少小離家老大
回」,見到親人鄉親猶如隔世,現三姐已九二高齡,二年前不慎跌
傷,雖就醫仍未癒,自此便不能坐立,飲食排泄,均依賴照顧,諒
已不久人世,為盡姊弟情,不忍分離,所以滯留遲返,使察訪人員
未能相見,尚祈體念。
(二)訴願人亦屬風燭殘年,誠然不知過了今天是否還有明天。註銷低收
入戶及健保資格,無疑促訴願人速死。春節後即返台,前來報到。
(三)訴願人滯留大陸時間長,並不傷害臺灣。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因
原處分機關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大安區公所派員訪視未遇,
次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電訪結果,據受話者表示「○老先生…
…寄戶籍於該址,並無實際居住;亦不知其居於何處,僅知長年大多
居住大陸。」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出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入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九十三年二月
一日入境,是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僅有六十三天在臺灣居住,另三百零
二天未實際居住本市,此有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及訴願人之護照簽證
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是以,本案訴願人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訪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0二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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