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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機字第A九三000九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十
五分,在本市○○○路、○○街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00一八五六九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定檢,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D0七九一二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機字第A九三000九九三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
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
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未實
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
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機車,近日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單,由
於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遲未檢測,請勿罰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
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九二查00一八五六九號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
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D0七九一二三八號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機字第A九三000九九三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查00一八五六九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
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至該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
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並無任何相關檢測資
料,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遲未檢測云云。查環保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
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
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
採取攔檢方式執行。而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
規定,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海報、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
處路口播映外,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執行路邊
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
。其次,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且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均已公告,
是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前揭規定,於指
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如逾
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檢,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接受檢驗,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該通知
單並由使用人(即訴願人)簽收,惟據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是訴願人尚難以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為
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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