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八一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五
      十一分,在本市大安區○○○路三段六十五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屬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
      型機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
      驗,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00二五六七三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D0七九
      二二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八一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一九四0
      0號函復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
      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
      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
      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雲林縣
      ……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
      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幫朋友搬家,繁忙之時疏忽忘掉,俗語說:「知錯能改,善
      莫大焉」,請予寬容。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依前
      開公告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前實施九十二年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至本件
      攔查時,均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0
      0二五六七三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九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D0七九二
      二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八一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及系爭車輛檢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疏忽忘掉,請予寬容云云。經查使用中車輛應依規定
      期限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十條第三項等定有明文,相關檢驗期限及實施頻率等業已公告,是機
      車所有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時,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亦以前開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接受檢
      驗,給予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既未遵行,自難據其主張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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