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三00號書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安置於臺北縣私
    立○○護理之家,因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為肢障重度,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為「右側偏癱,不良於行,長期臥床,並呈現失語症,喪失智能」,因
    與護理之家照顧對象「需長期護理或需技術性護理協助之病人」顯有不同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三
    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五肢體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
      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
      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三、產後需
      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
      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
      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四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
      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
      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二條 (現為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第七點規定:「托育及養
      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
      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
      請: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
      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
      低收入戶者免附)。4、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
      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等級:「名稱……肢體障礙……定義……係指由於發育
      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
      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
      號公告修正)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
      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中風半邊不良於行,並呈喪失智能之狀況,住進○○護理
       之家,就是需要護理之家的長期照顧及護理,並視病況給予藥物之
       醫治及復健等技術性護理協助,以使病情好轉。
    (二)訴願人一人單身在臺灣生活,不識字又無子女照顧,現因中風住在
       ○○護理之家,情況非常可憐。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安置於
      臺北縣私立○○護理之家,因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為肢障重度,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右側偏癱,不良於行,長期臥床,並呈現失語症
      ,喪失智能」,因經原處分機關認與護理之家照顧對象「需長期護理
      或需技術性護理協助之病人」顯有不同,爰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三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
      無據。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肢障重度,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
      等級表「肢體障礙」之定義為「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
      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
      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復查訴願人檢附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其診斷欄所載訴願人
      所罹患為「陳舊性腦中風」,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以致右
      側偏癱,不良於行,長期臥床,並呈現失語症,喪失智能….」,依
      卷附本府衛生局網站關於「腦中風與復健」資料乙文中即提及「腦中
      風的後遺症中最明顯的即是肢體障礙。在物理治療方面,可藉由治療
      師的促進技術,誘發適當的活動、使用傾斜床以減少姿勢性低血壓、
      利用升降床執行運動治療。一旦坐站平衡能達到適當的穩定,即可藉
      由平衡桿等輔助開始行走訓練。在職能治療方面藉由各種器具協助坐
      站平衡,手部運動等訓練。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的教導
      和輪椅的使用,甚至居家無障礙設施的配置及將來回到職場前的準備
      ,都是職能治療的範疇。一些低溫成型輔具的適當使用(如:足踝裝
      具)更可增進復健的效果。……」是訴願人既因罹患前開疾病產生重
      度肢障之後遺症,且已高齡九十一歲,其訴願理由所主張因中風半邊
      不良於行,並呈喪失智能之狀況,住進臺北縣私立○○護理之家,就
      是需要護理之家的長期照顧及護理,並視病況給予藥物之醫治及復健
      等技術性護理協助云云。揆之前開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護理機構服務
      對象之規定及說明,即非全然不可採。又本案依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九三次委員會議陳述意
      見時所述,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規定,主要服務對象係偏
      重於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尤其是需要進行醫療照顧如需進
      行氣切治療等護理措施,至於如僅需生活照顧之人,則由其他養護或
      安養機構提供服務即可。是基於照顧資源之有效利用,原處分機關就
      長期照護體系予以區分機構種類,固無不當。惟本案訴願人之代理人
      ○○○於當日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亦說明訴願人需給藥、抽痰及復
      健等照護措施。準此,倘上開主張屬實,則訴願人所需上開照護措施
      ,究需由護理機構實施醫療照顧或其他照護?抑或由養護或安養機構
      予以生活照顧即可?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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