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六三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符合本市第二類低收
    入戶資格,惟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及其他投資)逾新臺幣(以下
    同)十五萬元,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
    六三八00號函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八三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
      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
      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二類                 │(略)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         │
    │小於七、七五0元。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房貸、房租、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負擔相當重,請准續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三人,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
      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因其為重度肢障,薪資所得以0元計;另查有營利所
       得一筆一三四元,利息所得一筆五、一八0元;平均每月四四三元
       ;存款本金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推估計算約為二三一、七六七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另查
       有營利所得一筆二四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二、五八七元及獎金中獎
       所得一筆五、六四0元;平均每月一一、二六六元;存款本金依九
       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計
       算約為一一五、七四九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將其工作收入依本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
       六0元計;另查有利息所得一筆七、0四四元;平均每月一一、一
       四七元;存款本金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三五)推估計算約為三一五、一六八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二、八五六元,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七、六一九元;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六六二、六
      八四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二二0、八九五元;此並有審查財稅
      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
      收入戶第二類之資格(且縱不列計訴願人配偶之獎金中獎所得,亦不
      影響其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惟因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
      五萬元,遂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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