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三三九八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
      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及○○○(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等三人共有
      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係由同區段○○
      地號土地分割出,其重測前為本市○○段○○之○○地號土地,六十
      五年四月九日重測後改為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嗣七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逕為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地號及○○之○○地
      號 ),上開重測前本市○○段○○之○○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間因臺
      灣鐵路管理局為改建圓山鐵橋工程,需徵用該土地,前經報奉臺灣省
      政府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三七八八六號令「准予照案
      徵收」,並經本府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四六六八號公
      告徵收在案,並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惟尚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三、嗣本府七十八年間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需要,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八九四號
      公告重複徵收案外人○○○等三人共有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案外人○○○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 )乃以七十八年存字第八九八六號提存書
      ,將案外人○○○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四、嗣地政處因發現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且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前開○○之○○地號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時,系爭○○之○○地號土
      地業因七十八年之徵收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所有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函請法院
      提存所暫緩發放七十八年重複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訴願人之被繼承人
      ○○○之補償費部分,由本府於八十五年間領回在案。
    五、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五十五年間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改建○○鐵橋
      工程,並未完成徵收作業,本府七十八年間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線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應發給徵收補償費,乃自八十
      八年間迭次向地政處申請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案經地政處分別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九七一四00號函、八
      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九六三00號函等通知訴願
      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予重複發放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其後訴
      願人又多次向地政處陳情,地政處以本案已詳復不再贅敘為由,分別
      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二八九五00號書函、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六0四00號函復
      訴願人及代理人○○○。
    六、嗣訴願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同一事項,由代理人○○○向地
      政處陳情,案經地政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
      三三三九八二00號函復代理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代理○○女
      士陳情本處扣發本市○○段○○小段○○之○○地號 (重測前為○○
      段○○之○○地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代理○○女士陳情事項本處已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九三(七)一四00號
      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九六三00號函、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二八九五00號(書)函及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六0四00號函詳
      復陳女士在案,茲不贅敘。」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三三九八二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二月二十三日補充訴
      願理由。
    七、卷查前開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三三九
      八二00號函,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