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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二八九四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日報第○○版刊登「
○○正官庄高麗蔘」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正官庄高麗蔘 天
熱食蔘元氣滿分……活動期間,凡在臺北正官庄高麗蔘中心,選購高
麗蔘滿2000元,即贈韓國原裝進口的正官庄高麗蔘糖……歡迎電
洽正官庄高麗蔘中心, TEL:xxxxx 索取。」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
00一二七一一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一四
五六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九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五四六五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廣告屬性,該
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查驗輔導,作成巡迴查驗
輔導工作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
三0九五三000號函檢附前揭工作報告表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0五
0九00號函請○○日報社提供系爭廣告委託刊播者之資料,經中華
日報社臺北業務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復係由訴願人所提供。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六
0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判定廣告屬性,經該會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六五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核認系爭之廣告內容文字訴願人未於刊播前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一八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二八九四00號函復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行為時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
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本報訊)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
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藥物廣告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依據有錯植與
違失不當擴張之臆測,訴願人公司以韓國國營事業之定位辦理人蔘研
討會,純為單純之學術研討,現場並未分發演講書面資料,且所揭示
均泛指高麗蔘,並未刻意指陳「正官庄高麗蔘」,絕無從事託刊廣告
之意圖與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日報第○○版刊
登系爭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一一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
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九一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二三0九五三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巡迴查驗輔導
工作報告表、○○日報社臺北業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
息(本報訊)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
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藥物廣告。查系爭藥物廣告訴願
人既未先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報紙,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辦理人蔘研討會,純為單純
之學術研討,絕無從事託刊廣告之意圖與事實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
在報章傳播媒體刊登系爭藥物廣告,包括產品名稱、促銷活動、選購
附贈贈品、訴願人公司電話等相關資料,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
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且刊登內容及相關資料係由訴願人所提供
,廣告利益自歸屬訴願人,此有○○日報社臺北業務中心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函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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