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三三0四五0六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辦理「○○分行行舍裝修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開工,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方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
      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等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爰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Y0一五四00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
      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五七00號函
      復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前後照片、現場配置圖及該大樓裝潢施工注意事
      項等資料,主張無涉及粒狀污染物排放於大氣中之造成空氣污染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粒狀污染物無法完全避
      免逸散,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三三0四五0六
      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
      市環一字第0九三三0四五0六00號函處分亦表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追加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據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係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或知悉,是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而無
      訴願逾期問題。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陳情,前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五七00號函復違法事實仍存
      在,原舉發通知書仍予維持云云;觀諸該復函之內容,係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且經探究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
      請求欄「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號處
      分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訴願請求欄「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工字第D九二000三七四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環一字第
      0九三三0四五0六00號之決定」所載,揆其真意,堪認本案訴願
      人應係不服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復函。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所提異議,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三三0四五0
      六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就前開復函內容觀之,乃原處分機關在事
      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況下,重為實體審查後所作出之新裁決,係
      第二次裁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於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
      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
      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
      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
      之計算方法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
      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
      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第五十五條規定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
      、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
      ,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前項工程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
      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
      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
      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
      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往前
      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
      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
      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認定之計算方式。……」第
      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
      理:一、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
      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
      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
      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
      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
      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
      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
      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關認定屬危險建築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
      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三九二五九號函釋:「主旨:檢送各縣市所提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徵收疑義本署說明資料乙份,請 查照。……問題|部分工
      程如整修工程、裝璜(潢)工程與整建工程等,較難區分其工程類別
      者,是否得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計徵。……本署說明|依『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計有建
      築(房屋)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
      程及其他營建工程等六類,其中其他營建工程『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
      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
      。』整修工程、裝璜(潢)工程與整建工程等倘非併於前述主體工程
      施工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則得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計徵營建空
      污費。……」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
      照。說明……二、依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
      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
      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 (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
      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
      分 ),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
      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
      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
      。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
      備 (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 )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
      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八三九號函釋:「一、本署
      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主要係依各工程類別之污
      染排放特性,歸納為六大類別,其中建築 (房屋 )工程、道路、隧道
      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及區域開發工程等五種類別,其費率之訂
      定係以施工面積及工期為費基,因營建工程施工面積愈大、工期愈長
      者,其產生之粒狀物污染相對較為嚴重,故需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亦隨之增加,如此方能合理反映施工污染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二、除
      上述五種類別之工程外,尚有許多小型、零星、施工面積或工期無法
      計算之營建工程項目,無法歸類,乃另將非屬前述五種營建工程且有
      涉及土方作業者,歸納為『其他營建工程』。由於『其他營建工程』
      種類繁多,要訂定統一適用之費基及費率並不容易,為公平合理起見
      ,乃以前揭已歸類之五類營建工程類別,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占其工
      程總經費之平均比例為費率 (現行公平費率為千分之三 ),並以工程
      興建所需之所有工程總經費為費基,因該費基之訂定係以總工程經費
      為基準,並未排除什項、環保措施、勞安衛生及品管作業、保險等項
      。三、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業主為徵收對象,故有關『其
      他營建工程』類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原則,應以業主興建該項工程
      所需之工程總經費 (包括:工程材料費、勞務人事費……及保險費等
      排除營業稅後之費用 )的千分之三計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均在室內進行,並無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立法主要精神「污染者付費之精神,訴願人顯無違反該法之情事
       。
    (二)訴願人因行舍搬遷所為之裝修工程係開行十三餘年之首次,事前完
       全不知空氣污染防制法與裝修有關,是在開工後於偶然機會得知曾
       有企業因營繕工程遭檢舉處分,為求心安,故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辦理繳費事宜,未料竟遭原處分機關以「未於開工前辦理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予以舉發,此「不教而罰」之作法,有失
       公理正義。
    (三)本件未見原處分機關主動蒐證舉發,僅依訴願人提供之相關施工文
       件即研判施工過程造成污染,顯然違反程序正義等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分行行舍裝修工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開工,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方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遂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Y0一五四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此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所訂定,而同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如逾期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另訴願人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令
      所規範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予以瞭
      解並遵行,且環保署相關法規並未定有地方徵收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應予行政指導及催繳通知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而主張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申繳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前
      開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三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十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末按裝潢、整修工程涉及砂石土方作業者,得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計
      徵營建空污費;對於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占總工程
      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以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
      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環署空字第00三九二五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
      六一一一號函釋有案。經查訴願人之室內工程施工內容包含石英磚及
      磁磚鋪貼、廁所地坪墊高、輕質混凝土磚牆、水泥打底粉光、土木建
      物打鑿及復原等工程,涉及砂石土方作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
      施工時有生成粒狀空氣污染物之可能;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
      顯示施工處所仍有多處窗戶等逸散口,無法完全避免粒狀污染物污染
      外在環境之情事發生,應屬依法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
      是在尚乏具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尚難因訴願人主張並無造成空氣
      污染,遽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提證
      物資料後,認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粒狀污染物無法完全避免逸散情事
      ,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三三0四五0六00號
      函所為維持原告發、處分之裁決,亦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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