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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三六0三三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新臺幣六三三
、0五二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三六0一二七一00號函請財政部辦理,嗣該部
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三00八0八一四號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訴願人予以限制出境,同函並副知本市稅捐稽
徵處及訴願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境愛岑字第0九三一0六二八八五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通知訴願
人因滯欠地價稅等,依法禁止出國。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一00四0一一0號函核准未領之遺產
稅因更正稅額溢抵土地之退稅及其名下所有財產為擔保,請求解除限
制出境,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三
六0二七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應備妥擔保品之種類及計價等相關
資料另行提出申請,訴願人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再次向本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以未領之退稅及名下財產為擔保,請求解除限制出
境,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
丙字第0九三六0三三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九三六0三三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聲請以退
稅未領土地等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仍請依本分處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三六0二七五八00號函辦理....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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