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遞補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三三0七八四二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
      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出缺應由後補理事遞
      補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財政局提出申請,請求本府財
      政局依照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規定,責令該合作社通知其遞補為第十九屆理事。案經本府財政
      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三三0七八四二00號
      函復略以:「......說明:......三、另查財政部金融局對前開辦法
      之相關規定,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臺融局(三)字第0九一0
      00七七0六號函釋示,關於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及
      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
      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辦理;該局復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臺融局(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五七號函釋示,理事出缺
      時,是否應依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補理事遞補,應
      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又該社章程第二十八條雖未明定設
      置候補理事,惟有無設置候補理事,事涉事實認定,宜探究社員代表
      大會通過章程之原委,並由該社自行認定解釋。四、經探詢該社對其
      章程中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之原委,其表示該
      社於八十五年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其章程部分條文時,業已將原
      該章程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之部
      分予以刪除,且自該年起即無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並維持至今;因此
      ,該社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辦理第十九屆理事選舉時,即無須依選聘辦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又該社理事
      出缺時,自亦無由依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候補理事
      遞補情事發生。五、至臺端首揭聲請乙節,查信用合作社係民法第四
      十五條所稱『社團』,因此,倘臺端仍認應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
      ,請循司法程序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由本
      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本府財政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三三0
      七八四二00號函,係函復訴願人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
      年間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章程有關設置候補理、監事之條文刪除
      ,致該合作社雖有理事出缺,該局無由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
      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補
      理事遞補,訴願人如仍認應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應循司法程序
      處理。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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