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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五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二使字第0三三號使
用執照。訴願人因未經核准擅自於上開建築物西側外牆違規開窗,與
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前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二四0九二00號函命限期改善在案;嗣經該局審認
其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九六三九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上開罰鍰,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五四二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前辦理繳款,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一六五四二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五四二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弄○○號○○(至○○)樓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定積欠罰
鍰新臺幣陸萬元整,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辦理繳款,逾期者
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說明:一、旨
揭乙案,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業經本局函處新臺幣陸萬元整之罰鍰
(罰單編號第A四八三七0五號),惟臺端逾期未繳,請依限補繳,
逾者將依上開條例(法)第四十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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