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原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五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查
      獲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
      得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遂將該案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
      處,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四一H
      五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前到案繳交罰鍰。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亦未繳
      交罰鍰,經本府交通局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
      0二四一H五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
      逾期為由,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三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未接獲前揭本市監理處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四一H五一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為由,請求本府交通局改處最
      低罰新臺幣六千元,案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
      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五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君代 貴公司申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關於 貴公司所有 xx-xxx號車輛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
      申訴並未接獲通知單乙節,查該件通知單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妥
      投並簽收在案......。爰此,本局歉難同意免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
      至本市監理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
      一五一七00號函,係該局函復訴願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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