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九八八0六號及第ACU五九八八0
    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
      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零時五分,於本
      市○○○路○○段及○○路○○段路口,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涉嫌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經攔查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開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CU五九八八0六號及第ACU五九八八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如不
      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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