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一三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接獲民眾反應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後院堆置雜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十七時前往現場查看,經由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俯
      視,發現五十八號後院堆置雜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經查得該屋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九二九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一三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
      四0八六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一三0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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