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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七八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七時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
之「○○新聞臺」頻道播放「○○-健康○○油」健康食品廣告,其
廣告宣稱「身材怎麼這樣......就是因為脂肪太多......炒菜用好油
......可以降低三酸甘油酯的食用油......○○健康益多油......有
助於降低血清中三酸甘油酯」等詞句,經行政院新聞局側錄後,以九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新廣四字第0九三0六二一六一六號函送行政院衛
生署查處認定,案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
00一0七二四號函囑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0六四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一九七八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八一九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七八七七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
願書並無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符,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庚)字第0九
三三0四三九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書函並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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