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一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之○○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拍賣移轉,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
    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二六一三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文到十日內
    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列明金額,以憑優先扣繳。該分處乃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五三二0一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願意申請者,請於文到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
    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說明書一份,向本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於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認訴
    願人未於收到上開通知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
    九三六0二一四六00號函復否准,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
      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未獲核准,該分處並來函說明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土地係由法院拍
      賣亦曾寄出通知函要訴願人於收函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然訴願人所
      被拍賣之房屋早已無人居住,信件需轉至中和市聯絡處代收,又訴願
      人當時發生財務危機久未至聯絡處收取信件以致錯過期限,敬請俯察
      實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之○○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拍賣移轉,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二六一三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告
      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核算訴願人應繳納稅
      額計新臺幣二七五、六四八元,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五三二00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
      爭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另以同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五三
      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願意申請者,請於
      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上開通知函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訴
      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卷附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之訴願人
      申請書可證,是本案訴願人申請時顯已逾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訴願理由空言主張因發生財務危機久未至聯絡處收取信件以致
      錯過期限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一四六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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