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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五三二九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0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五三二
九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0一八
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前,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
尺,深度約一百八十公分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六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遂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臺北市議會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召開協調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五0八00號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證明系爭違
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補具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四五三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坐落本市
北投區○○街○○巷○○號○○樓前違建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六0二八00號函查報在案,惟 臺端於既有棚架外新建棚架
(約七點五平方公尺),不符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及第十七點之
規定(隨函檢送),仍請 配合拆除改善,以符規定。」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0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五三二
九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
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
期,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貳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六、雨遮: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
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雨遮原以石綿瓦搭建為既存違建,訴願人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因雨遮
破損不堪,因此訴願人係將棚架重新替換,非於既有棚架外另為新
建棚架,若謂現為新棚架即視同新違建,且將遮雨棚錯認為建築物
,則無異矯枉過正。訴願人買受時上開雨遮早已殘破不堪,經常雇
工修補,此有修補、翻修工人及鄰居可為證。
(二)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七)之規定,所謂「建築
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等語中,何謂建築物
外牆外緣?究指建築物本體之壁,抑或建築物附屬之牆?附近鄰居
之雨遮過長者比比皆是,臺北市民為輔助建築物使用功能之遮雨棚
,在未危害公共安全,未妨害市容觀瞻,而為適當之維護修繕,理
應受法律之保護,而不應被錯誤解釋法令所干擾。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前,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五
平方公尺,深度約一百八十公分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
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此有違建查報函所附施工
程度略圖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再審酌訴願人所
送既存違建之相關資料,審認系爭構造物既有棚架外新建棚架(約七
點五平方公尺)仍屬新違建,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四五三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應配合拆除改善。
五、至訴願主張係將既存棚架重新替換等節,查首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貳之六規定,位於一樓之雨遮自建築物主體外緣水平計算其淨深不
得超過九十公分。本案系爭構造物既存違建部分原淨深約八十公分,
訴願人復自行拆除其上雨遮,重行搭建深約一百八十公分雨遮之新違
建,系爭雨遮既逾九十公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新違建予以查報拆
除;惟原處分機關慮及雨遮下原有之既存違建,再查證後僅查報既存
違建外之一百公分雨遮應予拆除,自無不當,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另
訴願人辯稱其他建築亦有違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施以相同處罰乙
節,查本市建築物應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
得建造或拆除,訴願人既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即與前揭規定有違,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理,係執行建築
法令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他人有類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罰
為由解免其責,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0一八
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0一八00號
函係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樓前違建案,如說明......說明:一、依本局局長室受理市
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及 臺端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訴願書辦理。二、本
局處理違建事宜係依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
四三八五四00號令修正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原為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修正為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辦理。三、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前為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四之七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外牆係指建築物本身外緣(即
二樓滴水線)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
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
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計算)
。故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二八0
0號函查報並無違誤,仍請配合拆除改善。」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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