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九00二六E七九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
    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二0-Z九00二六E七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該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
    十日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期限到案,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九00二六E七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
      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
      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
      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 反│法源依│車種│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      │備註│
    │事 項│據(強│類別│鍰額度│(新臺幣:元)     │  │
    │   │制汽車│  │(新臺├──┬──┬───┬──┤  │
    │   │責任保│  │幣:元│期限│逾越│逾越繳│逾越│  │
    │   │險法)│  │)  │內自│繳納│納期限│繳納│  │
    │   │   │  │   │動繳│期限│十五日│期限│  │
    │   │   │  │   │納 │十五│以上三│三十│  │
    │   │   │  │   │  │日內│十日以│日以│  │
    │   │   │  │   │  │,繳│內,繳│上,│  │
    │   │   │  │   │  │納罰│納罰鍰│繳納│  │
    │   │   │  │   │  │鍰或│或到案│罰鍰│  │
    │   │   │  │   │  │到案│裁決之│或逕│  │
    │   │   │  │   │  │裁決│罰鍰。│行裁│  │
    │   │   │  │   │  │之罰│   │決之│  │
    │   │   │  │   │  │鍰。│   │罰鍰│  │
    │   │   │  │   │  │  │   │。 │  │
    ├───┼───┼──┼───┼──┼──┼───┼──┼──┤
    │未依規│第四十│自用│六00│六0│九0│一二0│一五│牌照│
    │定投保│四條第│小型│0- │00│00│00 │00│扣留│
    │或保險│一項第│車 │三00│  │  │   │0 │至依│
    │期間屆│一款 │  │00 │  │  │   │  │規定│
    │滿前未│   │  │   │  │  │   │  │投保│
    │再投保│   │  │   │  │  │   │  │後發│
    │,經攔│   │  │   │  │  │   │  │還 │
    │檢稽查│   │  │   │  │  │   │  │  │
    │舉發者│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
      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被處以最高額度罰
      鍰敬請貴單位明察。該車輛已兩年沒有行駛,車牌被吊扣註銷,訴願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念在本人失業在家年餘,是否可處最低金額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移由本市監理處查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
      九00二六E七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九0二六E七九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九
      00二六四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
      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尚非無據。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
      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書係以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通知書寄存於○○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通知
      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訴願人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尚難採
      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依前揭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
      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
      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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