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二六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由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
    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核定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七七六三0C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七六四三00號函請訴願人
    補正,訴願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二次申復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二六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四、臺端來函表示,請求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
    格,並補附案次媳除戶證明,依前開規定,臺端長子、長女及其子女們均
    為應計算人口,經重新審核全戶收支比,臺端全戶(應計算人口為九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規定,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
      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核算全戶之財稅資料,並非全家實際工作收入所得,將所有榮民就
       養金、就學生活補助費、獎金均列入所得,是否得當?全家戶籍及
       共同生活人口僅四人(妻大陸人士無設籍)卻以九人為計算人口。
       所稱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應以最近親屬扶養之,女兒
       出嫁三十餘年從未列計,今年為何列入?長子拋妻棄子多年,且吸
       毒成性,從未盡扶養之義務,與妻離異放棄二子監護權,由其母獨
       自扶養二子,其子對母盡扶養義務不容質疑,對其父應盡扶養義務
       讓人不服。
    (二)訴願人與妻年逾八旬,且妻癱瘓在床,長子與妻離異多年,放棄二
       子監護權,本身肢殘且吸毒成性根本無法工作,為在○○公司投保
       勞保,故虛報薪資二十餘萬元。長孫雖有工作收入,因負債二百餘
       萬元,有妻有子有母,仍心有餘力不足。次孫就學中。長女已婚三
       十餘年,育有一子,早與家中斷絕關係,從未盡扶養之責。次子、
       次媳均已死亡,留有一子就學中,為了繳納學費,四處借貸。家中
       老弱婦孺,身心殘障,卻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社會救助法之訂定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急難或災害之市井小民,是否立法意旨有違
       。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長孫、次孫、三孫、曾孫、外孫,共計九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惟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稱其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是其平均每
       月收入以一三、五五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十四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稱其為大陸人士,現居大陸。因其年已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
       計。
    (三)訴願人之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已離婚育有二
       子,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三0、四00元,是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二00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四十六年○○月○○日生),已婚,依上開
       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其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之情事,係具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二四、
       六八一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
    (五)訴願人之長孫(○○○,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
       資料其有薪資所得一筆四九八、三一三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
       二四九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一、七一四元。
    (六)訴願人之次孫(○○○,六十七年○○月○○日生),現為學生,
       惟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投保
       薪資為二四、000元,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附卷可稽,故其每月收入依其所投保薪資二四、000元列計。
    (七)訴願人之三孫(○○○,七十三年○○月○○日生),現為學生,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五五一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一、六二九元。
    (八)訴願人之曾孫(○○○,九十二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
    (九)訴願人之外孫(○○○,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其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之情事,係具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二四、六八一
       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九、四五五元,每人
      每月平均為一六、六0六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有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出嫁三十餘年,早已斷絕關係,不應納入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其長子為在○○公司投保勞
      保,而虛報薪資二十餘萬元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查訴願人與其
      長女之自然血緣關係不因其斷絕父女關係而消滅,則依前開規定,訴
      願人應提出其已出嫁長女無扶養能力之證明,方得不計算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且其主張其長子係虛報薪資乙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均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
      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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