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廢字第J九三00四三五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八分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前果皮箱,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二包,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認該等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北
    市環中罰字第X三七三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簽收確認無誤,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J九三00四三五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
      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
      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
      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
      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
      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
      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
      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
      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
      ,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
      。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
      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
      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
      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
      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
      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
      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因為去大樓拿紙箱下來,垃圾
      放在○○○路○○段○○號果皮箱前忘記拿到車上帶走,剛好環保(
      執勤人員)聯絡訴願人去拿垃圾;訴願人每天下午四點五十分都用公
      家垃圾袋到○○○路○○巷口等垃圾車;是否如此可以問載垃圾的人
      ,訴願人從來沒有亂丟垃圾。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嗣查認該等垃圾包為訴
      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七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
      0五0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
      該等垃圾包為其所置,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因為去大樓拿紙箱下
      來,垃圾放在○○○路○○段○○號果皮箱前忘記拿到車上帶走云云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訴願人縱非故意
      違法,惟其既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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