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八九七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
    0五三七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發現夾附於停放路邊之汽車擋風玻璃
    上之商業性廣告單,經依其上刊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
    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買主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單污染交通工具,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0五三七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三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
      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
      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
      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一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
      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知法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本市○○路○○段巷內
      ,將欲出售停車位之資訊單夾放他人車上,因而遭停止電信服務之處
      分。系爭電話號碼(xxxxx) 業經訴願人使用多年,訴願人因不知情
      況,且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今願繳納罰款,請撤銷停止電信服務之處
      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本區車位售 產權獨
      立有權狀......總價80-120萬......」商業廣告單,經依其
      上刊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買
      主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單污
      染交通工具,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二月六日第0五三七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查報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申請表」、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在他人車上夾附系爭違反電信法等相關規定之廣告單
      亦坦承不諱,僅以不知法律規定且系爭電話已使用多年為由,冀圖免
      罰,尚難認有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
      夾附廣告妨礙市容景觀為由,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系爭
      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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