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四一一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國道一號北
    上過○○收費站前一公里處右側刊登「○○製○○散」T霸廣告,內容載
    有系爭產品圖片及「認明真品 ○○有限公司 電話:xxxxx ......」,
    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舉,由該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六九0四號函附檢舉照片影本,移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
    三三七四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0五四00號函檢附前揭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六九三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釋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相關規定,經該會以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三0000三八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民眾檢舉於國道一號北上過員林收費站前一公里處右側刊
    登『○○製○○散』藥品廣告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內廣
    告產品為○○製藥品,具醫療效能,其於媒體宣播並留有公司名稱及連絡
    電話,可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藥事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之藥物廣告,該
    委刊者經貴局查明未具藥商資格,應依違反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核處....
    ..」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並非藥商,而違規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五三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四一一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五三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惟究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四一一
      00號函之復核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五條規定: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該
      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後為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刊登系爭廣告,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書後,經瞭解得知臺
      灣藥協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許可擅自刊登系爭廣告。且系爭廣告內容
      未提及任何有關○○製○○行軍散之字句,實為訴願人公司產品「○
      ○粉」,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
      三0三九八號函得以一般食品管理,訴願人並未違反藥事法規定。
    四、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為藥事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
      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國道一號北上過
      ○○收費站前一公里處右側,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
      00一六九0四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檢舉照片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0五四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
      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三0000三八六號函釋審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刊登系爭廣告,係臺灣藥協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許
      可擅自刊登系爭廣告;且系爭廣告內容未提及任何有關○○製○○行
      軍散之字句,而係訴願人公司產品「○○養生粉」,得以一般食品管
      理,故未違反藥事法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
      就前揭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況依卷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轉民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舉○○有限公司於國道一
      號北上過○○收費站前一公里處右側刊登『○○製○○行軍散』是否
      為貴公司所為?答:是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受○○總公司委託
      刊登認明『○○製○○散』真品包裝之形象廣告......」是訴願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既稱未刊登系爭廣告,又主張該廣告內容未提
      及任何有關○○製○○行軍散之字句,而係訴願人公司產品「○○養
      生粉」,得以一般食品管理,故未違反藥事法規定等情,其主張矛盾
      ,顯係飾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
      )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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